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簡上-184-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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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騰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騰熙手持圓鍬敲打告訴人洪敏 之頭部、左手臂及左腳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併骨缺損、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之證明書可佐,被告僅坦承持圓鍬打告訴人之腳,否認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等部位,辯稱:係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是被告就其為本案傷害之方式、過程,明顯避重就輕,並無真誠認錯之意。此外,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為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態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無過輕之虞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竟持圓鍬敲打告訴人,致其跌倒而受傷,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因上開傷勢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宜休養6個月,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腳要手術,每日需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母親80幾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不足以判斷告訴人傷勢之成因,是就被告手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就其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並致其跌倒而受傷一情,始終坦承犯行,尚難因被告否認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等部位,即遽認被告並無真誠認錯之意。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已經原審作為量刑之考量,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