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M-113-簡上-187-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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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正鴻現於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下稱○○○○○○○○)執行強制治療,而與陳俊仁同住於○○○○○○○區000號病房內。蔡正鴻因故對陳俊仁心存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在上開病房內,趁陳俊仁坐在其病床上休息之際,突然以持上開病房內鉛筆向陳俊仁身體各處刺擊、揮拳毆打等方式攻擊陳俊仁,致陳俊仁因之受有顏面部擦傷及1公分撕裂傷、上牙齦1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腕及上臂擦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鴻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病房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之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強制性交未遂罪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到 庭說明,並重新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查上訴人並未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經本院審 理後,認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已盡力回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而,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尚有未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擦傷及1公分撕裂傷、上牙齦1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腕及上臂擦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