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上-189-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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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明輝、余嘉昇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田明輝,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被告田明輝下車徒手竊得告訴人廖添財所有之真柏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B盆栽)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田明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構成竊盜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2月18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