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簡上-29-202410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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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 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強(下稱被告)均提起 上訴,並且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業經其等陳明無誤(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164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沒收喇叭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戶口名簿、南投地檢署進行繳納罰金的收據外,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是為了迫使被家暴的 配偶再回到其身邊,且係於公開社團公開告訴人的照片、並為不實之指述,令告訴人承受巨大的身心壓力,原審量刑過輕;又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喇叭並未沒收,亦有未妥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因為被告前妻與告訴人有不倫關係, 一時衝動,才為本件犯行,被告離婚後要獨立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經濟狀況也不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對於告訴人與被告當時配偶間之關係有所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空間,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內容,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誹謗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各量處拘役30日(共3罪)、誹謗罪部分,處拘役20日,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量刑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刑度所據之事由及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所據之事由,均已經原審判決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至於檢察官另外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喇叭應沒收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足證明該喇叭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原審未沒收此犯罪工具,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