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簡上-30-202410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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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鋒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李明鋒( 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維真擺放在「彰化縣政府第二辦公室」外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得手後立即騎乘離去,並藏放在其所居住之百姓公廟前。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部腳踏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第二審,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