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簡上-44-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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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6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高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及沒收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調解,這半年來都有依約分期付款,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5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申請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佯以有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被告就2部機車僅分別給付6期款項予告訴人後,即未如期履行分期給付之約定,迄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0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5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已給付合計75,000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收款資料3紙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於密接時、地所犯,且告訴人相同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分期給付: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20日共5期共25,000元,合計75,000元)。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就2台機車分期款項各繳納6期後,即不再給付,其 犯罪所得合計為160,860元(計算式:80,430元+80,430元=160,860元),有分期款項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偵緝917號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07、111、1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給付調解金額75,000元,業如上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元,對於尚未實際清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5,860元(計算式:160,860元-75,000元=85,860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宣告沒收全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亦就此沒收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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