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簡上-66-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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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閔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 年度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617、1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蘇新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第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正值青壯,卻不以正途謀取財 物,而利用他人信賴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雖坦承犯罪,但多次未到場參與調解,至今仍未依約(交查卷第149頁)履行給付比特幣6顆之義務,無從與告訴人楊智翔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具體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  ㈢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第98頁)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表明其因被告無故未參與調解、未依電話聯繫結果轉匯比特幣,而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本院簡字卷第221-223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仍親自或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第112頁、第114頁)。是被告既未能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即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準之事由,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有和解意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固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然其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7-119頁),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既未滿5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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