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簡上-76-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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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啟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408號、第409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鐘啟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表明僅對於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刑度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120、258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刑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持有子彈1顆,被告也沒有槍枝,子 彈沒有用途,卻判有期徒刑4月還要罰金,比其他案件重很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併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況被告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66號、103年度訴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經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竟仍再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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