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簡上-77-20241209-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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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華 具 保 人 周仲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仲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順華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周仲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並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以具保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