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簡上-77-20250109-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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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建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 3年度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9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繆建權部分撤銷。 繆建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繆建權、彭順華(俟到案後另予審結)自始無協助媒合仲介殯葬 商品買賣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繆建權、彭順華知悉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李月花所持有 之塔位10個、骨灰甕12個等物品之事,於獲悉李月花持有上揭殯葬物品後,繆建權先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3時17分聯絡李月花有無意願出售上揭殯葬物品,彭順華則於111年3月11日16時11分向李月花佯稱:可協助李月花轉賣上揭殯葬物品,惟需搭配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一同販賣,始能以較高價金出賣云云,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在買家願意買受,其僅需另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品,李月花遂去電詢問先前曾聯繫之繆建權有無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供其買受,繆建權即向李月花訛稱:伊客戶持有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供李月花買受云云,並提供「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李月花,李月花因誤信已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乃於111年3月28日,與彭順華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蟹店(下稱社頭全家超商)」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李月花委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李月花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式樣、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李月花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4月7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消視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嗣於111年4月5日,繆建權致電李月花謊稱:客戶已將「雲嵐霧仙居」骨灰甕12個轉賣他人云云,李月花見上開買賣合約履約期限將屆,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繆建權遂請李月花聯絡彭順華於111年4月6日在社頭全家超商共同討論解決方法,彭順華即建議李月花以訂做「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方式避免違約,繆建權並附和有廠商可供訂做10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另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以調貨方式取得,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遂提供現金200萬元充當訂做10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連同李月花自行提供之現金20萬元交由繆建權收受,作為支付製做10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李月花並在訂金簽收單、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嗣因李月花之家屬王品壬等人查覺有異,要求彭順華、繆建權解除契約,繆建權表示工廠需扣現金20萬元後,將現金200萬元返還彭順華,致李月花受有20萬元之損失。 二、彭順華、繆建權另知悉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蔡幸昇所持 有之塔位3個、牌位3個、生基位20個等物品之事,於獲悉蔡幸昇持有上揭殯葬物品後,繆建權先於111年9月3日聯絡蔡幸昇有無意願出售生基位,彭順華則於111年9月12日向蔡幸昇佯稱:可協助蔡幸昇賣上揭殯葬物品,惟需搭配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一同販賣,始能出賣云云,致蔡幸昇陷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在買家有意買受,其僅需另覓得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品,蔡幸昇遂詢問先前曾聯繫之繆建權有無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可供其買受,繆建權即向蔡幸昇訛稱:伊客戶持有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可供蔡幸昇買受云云,並提供「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蔡幸昇,蔡幸昇因誤信已覓得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乃於111年10月5日,與彭順華在臺北市公館某星巴克咖啡店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蔡幸昇委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蔡幸昇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式樣、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蔡幸昇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10月12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消視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情。嗣於111年10月10日,繆建權向蔡幸昇謊稱:賣家已將「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轉賣他人,建議可向工廠訂做云云,蔡幸昇見上開買賣合約履約期限將屆,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元,遂請彭順華、繆建權於111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南崁區「統一超商錦欣店(下稱南崁統一超商)」共同討論解決方法,繆建權即建議蔡幸昇以訂做「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方式避免違約,並表示有廠商可供訂做,伊可央求主任代墊10萬元訂金云云,致蔡幸昇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亦提供現金207萬元充當訂做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之現金3萬元統交繆建權收受,作為支付製做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蔡幸昇並在訂金簽收單、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蔡幸昇並於111年10月21日償還彭順華、繆建權佯稱代墊之現金7萬元、10萬元後,繆建權復向蔡幸昇表示工廠需追加訂金200萬元,蔡幸昇遂於111年11月11日,與彭順華、繆建權相約至南崁統一超商,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交由繆建權收受,蔡幸昇並表示餘款50萬元將於核撥貸款後給付。嗣因警方約詢蔡幸昇,蔡幸昇始知受騙,並受有30萬元之損失。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 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惟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111年11月11日在南崁統一超商,係由共同被告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統交被告繆建權收受,故告訴人蔡幸昇實際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詳後述),原判決未察,逕認告訴人蔡幸昇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70萬元,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是除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外,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蔡幸昇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收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建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幸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品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譯文、蒐證照片、租車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李月花、彭順華、告訴人李月花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陵園墓地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蔡幸昇買賣投資受訂單-蔡幸昇、繆建權、被告之簽收單、承諾書、告訴人蔡幸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蔡幸昇、彭順華、墓園使用憑證、寄存託管憑證、訂金簽收單、新人手冊、客戶名單、「生基」介紹、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相簿資料、備忘錄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告訴人李月花訂金簽收單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及彭順 華相約至南崁統一超商,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0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50萬元統交被告收受。然實際上係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統交被告收受一情,業據證人蔡幸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74至17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蔡幸昇簽立之111年11月1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彭順華與告訴人蔡幸昇簽立之111年11月11日訂金簽收單在卷可憑(見他1913卷一第175頁、他1913卷二第2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6至178頁)。依此可知,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自行提供50萬元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就此部分逕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定,即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彭順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多次施詐告訴人蔡幸昇之行為,均係 基於詐欺告訴人蔡幸昇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係自行提供10萬元,是告訴人蔡幸昇實際共受有30萬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查,認定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金額為50萬元,並認告訴人蔡幸昇實際共受有70萬元之損失部分,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而基於該犯罪事實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亦因此未盡妥適。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與彭順華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圖一己私利,佯裝其與彭順華為不相識之個別殯葬物品買家,處心積慮以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造成告訴人2人不僅未能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需添購其他殯葬產品,又佯稱添購之殯葬產品已遭轉賣,須另行向工廠支付訂金請求訂做,否則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各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手法甚為惡劣,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返還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莫大之損惱。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僅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6月,與本案犯罪手法及所得相較,刑度顯失衡平,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具 有藉由合法方式獲取報酬、賺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彭順華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圖一己私利,佯裝其與彭順華為不相識之個別殯葬物品買家,處心積慮以各項不實之言行舉止,有計劃性地遂行其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2人急於出脫持有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先佯稱已找到買家,再以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造成告訴人2人不僅未能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而添購其他殯葬產品,又佯稱添購之殯葬產品已遭轉賣,須另行向工廠支付訂金請求訂做,否則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各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審理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毫,顯無誠意,參以靈骨塔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此類犯行越是猖獗,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分工態樣、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3萬4,000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哥哥、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手機相簿翻拍照片、筆記型電腦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順華共同向告訴人李月花、蔡幸昇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取之20萬元、30萬元,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與彭順華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前述說明,應推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由被告與彭順華平均分擔。本院因此認定被告與彭順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分得20萬元之1/2,即1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分得30萬元之1/2,即15萬元。又被告、彭順華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被告與彭順華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李月花20萬元,及連帶賠償告訴人蔡幸昇12萬元,告訴人2人並均已聲請強制執行彭順華為警扣得之133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83至186頁、簡上卷第197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對告訴人蔡幸昇詐取之18萬元部分(計算式:30萬-12萬=18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幸昇,被告就其應分擔之9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1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 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判處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未諭知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犯罪事實二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扣案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產品認證書 3本 繆建權 2 買賣投資受訂單 1箱 繆建權 3 客戶資料 1份 繆建權 4 生基介紹 1份 繆建權 5 名片 2份 繆建權 6 iPhone手機(粉紅) 1支 繆建權 7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繆建權(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9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10 珍珠白佛防震盒 1個 繆建權 1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繆建權 12 iPhone手機(白銀色) 1支 繆建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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