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簡上-83-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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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要跟被害人和解,但就入監,才沒有和 解,希望判20日就好,母親已經中風、家裡還有2個女兒要養,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有相當多之竊盜前科, 素行不良,為圖一己私利,竟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長短、範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權限。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表示要與被害人和解,但仍未和解,雖自述 其母親中風,及2個女兒要養,係國小畢業,有貼磁磚技術,未婚,2個小孩分別為3歲、21歲,2個小孩都是跟媽媽   (不同媽媽)住,先前工作是鐵工,每天薪水為新臺幣1700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有時候會給小孩幾千元,還有欠銀行錢及監理站的罰單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99、123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建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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