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簡上-92-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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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坤尉被訴侮辱公務員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坤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00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 營運所前車道上,因不滿曾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持續持警棍於車道上揮舞、或手持警棍站在駕駛座 邊,攔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自來水公司之 員林營運所技術士鄭任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鄭任宏之自由通行 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陳坤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卷第46、84-8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坤尉固然坦承其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手持「 伸縮鐵棍」在自來水公司車道攔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拿的是伸縮鐵棍,不是警棍,也沒有在車道上揮舞,我攔車問完話後離開到自來水公司看板牆邊離開駕駛人,是駕駛人自己不離開,我是有正當理由要問自來水公司的工程車為什麼前一天16、17時擦撞到我,是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持「伸縮鐵棍」,具有伸縮功能,為金屬材質的棒狀 物體,而且末端為黑色把手,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復經查扣在案,形制與一般警棍無異,稱之為「警棍」並無訛誤,被告堅稱手持物品名稱叫伸縮鐵棍,純屬枝微末節事項,不足為憑。  ㈡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手持警棍攔截鄭任宏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又在駕駛座旁徘徊,使之害怕、感受威脅而停下車輛,不敢輕舉動,只能報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任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手持棍狀物將自小貨車攔下,站在駕駛座窗外和駕駛對話,並有揮動的手勢,或站在駕駛座左側約半步距離,和車輛對峙或在車前徘徊後又回到駕駛座左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本院卷第66、93-99頁),可佐證人鄭任宏證述有據。而一般駕駛人若見有人持警棍之類的器械擋在車前,間或持警棍挨近駕駛座、在駕駛座附近徘徊,自然是不敢輕舉妄動,深怕身體、財產遭害,證人的反應與常理無違,並非大驚小怪的過度反應,誠屬可信。如果被告欲責問前日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乙事,大可循和平、合法管道為之,豈需手持警棍,亮出警棍,擋住車輛?被告辯稱未揮舞警棍,除與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不符外,其所謂責問前日遭擦撞乙事,更非可持警棍攔停車輛之正當理由,辯解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取,被告以脅迫妨 害人通行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 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因不滿之前遭自來水公司之車輛擦撞,即持警棍在車道上揮舞,妨害鄭任宏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及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宣告沒收其所有供犯案所用之警棍1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與其他警員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被告陳坤尉明知著警察制服的鄭雨軒,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辱罵警員鄭雨軒:「姦恁老母」,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三、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後,與 其他警員前往自來水公司(均著警察制服)現場處理,並執行逮捕妨害自由現行犯即被告時,被告不滿警員欲查扣警棍,當場辱罵警員鄭雨軒:「姦恁老母」,除據被告坦承確曾辱罵警員乙事不諱外,亦經證人即警員鄭雨軒於審理證述甚詳,且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密錄器譯文(偵卷第35-37頁)、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40頁),監視器及密錄器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6-7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觀諸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是因不滿警員欲查扣其所有之警 棍,才當場出言「姦恁老母」。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用語,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脈絡,既係對警員查扣警棍之際,當場出言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參照被告形單影隻和優勢警力,以及被告和警員鄭雨軒之身形差距,合理判斷,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況且本案現行犯逮捕和查扣證物過程確實均順利執行完畢,故尚難逕認被告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為,犯意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而否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之部分撤銷,就此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鄭積揚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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