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M-113-簡上-92-2024120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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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自不具有上訴權,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坤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因其所犯之罪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為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復於同年10月29日為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陳坤尉於113年12月2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聲明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