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簡上-93-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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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其辯稱其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所生環境污染問題,復依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主動通知始前去退款,因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等情,均屬虛偽,另被告迄今並未將所得款項歸還予欣立達公司,顯見其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量刑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動機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致之環境污染問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動機則係因欣彰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取退款,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微,被告嗣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在在路邊賣芭樂,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三)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刑,係執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所稱犯罪動機與事實不符,且尚未將犯罪事實一(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欣立達公司,難謂其犯後已有悔意等情,惟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確實承認犯罪,並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動機,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顯示情形乃大致相符,上訴意旨未就前揭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指摘情節再為舉證、說明,無從據此認定原審量刑基礎有何違誤;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乙情,此部分亦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且為原審判決量刑時併為納入考量,上訴意旨對此再為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量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8,3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4行,犯罪 時間「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1日」;證據部分另補充:①被告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②被告刑事答辯狀;③被告手寫欣立達公司收入、支出記帳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動機,係為了回覆政府函 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問題;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動機,則係因瓦斯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取退款;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微,被告嗣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在在路邊賣芭樂,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被害人有所重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動機類似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偽造之文書,均分別已交付給彰化 縣政府、欣彰公司而用以行使,現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8,323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勳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立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停業至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停業迄今)股東,於107年6月6日前兼為欣立達公司負責人,陳春美於107年6月6日後為欣立達公司負責人: (一)陳錫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 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仍未經陳春美之同意,盜用「欣立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用印在渠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001號函後,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美、欣立達公司。  (二)欣立達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停業後,陳春美向欣彰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詎陳錫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而無權代理欣立達公司,仍未經陳春美之同意,盜用「欣立達公司」之印章,印在渠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委託陳錫勳向欣彰公司收取保證金之委託書後,持該委託書向欣彰公司行使之,使欣彰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給付欣立達公司之退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8,323元。 二、案經陳春美委由蔡浩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勳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春美同意,使用「欣立 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製作上開文書,並向彰化縣政府及欣彰公司行使,並收受欣彰公司退還之保證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彰化縣環保局行文到欣立達公司副本給伊,伊是地主又是股東,伊就函覆給彰化縣政府,因為陳春美不處理,欣立達公司和陳春美的印章都在伊這邊;瓦斯是伊申請安裝的,欣彰公司通知伊去退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春美指訴明確,並有經濟部107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32259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001號函及欣彰公司112年11月9日欣彰營字第1120003526號暨所附用戶退費申請書及委託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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