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簡上-98-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森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事先已經跟告訴人商借手機使用,告訴人當時有醉意,但 答應借我使用,事後我也主動拿去派出所歸還。 ㈡本案不構成累犯,不應於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 ㈢本案符合自首。 ㈣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手機,獲得告訴人的原諒, 原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被告雖然辯稱曾向告訴人商借手機使用,但被告並未到庭提 出其他有利於己的證據,且告訴人在警詢直接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並沒有提到上開情事,而告訴人既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雙方具有一定的情誼,若非手機遭被告竊走,告訴人並不會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無端誣陷被告,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黃薇於偵訊清楚證稱其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借用手機等情節,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而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並接續執行拘役刑,徒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但原審因檢察官未能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而未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因子,並無被告所稱「本案不構成累犯,不應於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之情形,此一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從告訴人、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以證明: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1 月30日報警,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明確指證被告涉嫌本件竊盜犯行,警方再根據告訴人報案之內容循線查獲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等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認為本案構成自首,亦有誤會。 ㈣被告雖然辯稱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提出和解書或 其他證據證明上情,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告訴人取回遭竊手機」之量刑事實,在原審量刑已經存在,原審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因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在量刑框架內,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本案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㈤因此,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