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抗-4-2024103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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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莓翠(下稱抗告人 )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臉書留言之內容係指謫傳述具體事實,且所指謫傳述之事乃私人生活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抗告人上開行為確實構成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此不因抗告人與告訴人甲○○之身分關係而有所影響,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受害者,告訴人是插足乙○○與丙○○ 婚姻的小三,有三個證人楊○○、黃○○、葉○○可以證明告訴人拿過乙○○的小孩,我沒有誣陷詆毀、無中生有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頁面,以資證明抗告人所述告訴人為小三等內容係屬真實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經抗告人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並於判決理由欄就認定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為判決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抗告人仍執詞聲請再審,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二)抗告人雖復聲請傳喚楊○○、黃○○、葉○○,並提出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臉書擷圖頁面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其所指摘係真實而聲請再審,惟查:   1.上開抗告人所提證人之聲請及書面資料,均已經抗告人於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案件審理時聲請及提出於本院做審酌,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簡抗卷第53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人之聲請及書面資料,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已屬有疑。   2.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3.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抗告人所指摘告訴人為乙○○之小三 等言論,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告訴人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感情及生活之義務,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抗告人之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所謂「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餘地,則抗告人提上開證人之聲請及書面資料,係為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破壞他人之婚姻、感情乙事,縱上開資料得證其所指摘為真實,亦無法影響原審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顯著性」之要件。 (三)綜上,就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自形式上觀之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至為明確,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事證,顯係就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同此見解,因認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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