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簡抗-4-20241113-2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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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莓翠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黃莓翠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合議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於本案所涉者,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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