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HDM-113-簡更一-1-20250204-1

字號

簡更一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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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8 、331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紀俊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所載物品價值之「約」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俊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法相類,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僅隔1日,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竊得紅繩子金鍊3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趁如玉坊銀樓店員不注意,將黃金墜 飾1個藏入手掌內,再以領錢為藉口離去等語,而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證稱:竊嫌將黃金墜飾先放在手中,後將之藏入褲子口袋內離去,遭竊的黃金墜飾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怡君證述,可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竊得價值9,000元之黃金墜飾1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將黃金墜飾攜至義成銀樓變賣,變賣所得約6,000多元等語,惟證人林家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出2條黃金墜飾給其,說要換店內的黃金墜飾,但是因為店內的黃金墜飾沒有值那麼多錢,被告表示不足部分可換現金,所以其給他1條店内的黃金墜飾(0.44錢,價值約4,445元)及現金8,310元等語,而由義成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證人林家松將現金及金飾交予被告等情(見偵3128卷第163至164頁),應認被告已將原竊得之價值9,000元黃金墜飾1個,及另外之黃金墜飾1個,一同變價為黃金墜飾1條(價值4,445元)及現金8,310元,因被告係將竊得之價值9,000元之黃金墜飾1個,及另外之黃金墜飾1個一同變賣,且變得之物尚含不可分之物(即價值4,445元之黃金墜飾1條),是本院認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怡君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陳怡君等情,有本院公務洽辦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竊得價值2萬5,000元之黃 金墜飾1個,嗣被告將該黃金墜飾交由不知情之羅婉瑜持至金玉芳銀樓變賣得款1萬8,669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趙貫博、陳來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婉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瑞城銀樓及金玉芳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金玉芳銀樓變賣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仍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即價值2萬5,000元之黃金墜飾1個)為其不法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趙貫博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趙貫博等情,有本院公務洽辦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繩子金鍊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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