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簡附民-171-20241007-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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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康寶得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44號、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建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建弘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受僱於原告康寶得並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向顧客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因缺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3月24日19時47分與同日20時50分許,在該超商門市裡,將其向顧客收取之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7700元、2100元侵占入己並花用。 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計1萬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在原告店內擔任店員,侵占其所持有代原告向客人收取之款項計1萬2,3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在原告店內擔任店員,侵占其所持有代原告向客人收取之款項計1萬2,300元,致原告因而受有該等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被告侵占款項1萬2,300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31日起,參卷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 ,3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