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簡附民-196-20241007-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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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彥棠 被 告 SRIKANHA PANYA (班亞) 訴訟代理人 蔡承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在彰化縣○○鎮○○○○路00號所任職公司前,將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彥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免費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3日2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 被告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