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簡附民-210-20241125-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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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蔡舜岳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陳照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旻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1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3 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晟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以板車載送鐵籠時,不慎撞擊原告前方鐵籠,導致該鐵籠間接碰撞原告,原告因而跌入鐵籠中,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及左下肢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暨擦傷、雙側股四頭肌韌帶拉傷等傷害。原告受此傷害,而感到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又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答辯稱:醫藥費部分我願意負擔,慰撫金太高了,因為 原告的傷勢很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慰撫金部分的請求,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人格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關於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10元,業經其 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依原告當時受侵害之程度,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尚屬必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⑴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因被告之過失,以致其身體權及健康 權遭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必然。 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南開技 術學院大專畢業,現職低碳鋁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科長,薪水平均每月4萬5,000元,家裡有3位子女要扶養,分別是2歲、4年級及5年級,且要扶養父母等語;被告則表示:我學歷是高職肄業,目前還在晟懿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初,我太太在打工,有1個9歲的女兒,我要照顧父母,父母都患有小兒麻痺,我的經濟狀況只能負擔賠償2萬元等語。 ⑷依據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 12年間之工作薪資所得收入為51萬6,55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有工作薪資所得收入59萬5,4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相當。 ⒊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共4萬2,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