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附民-236-20241030-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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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蔡孟臻 被 告 何紋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㈡是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亦非屬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準此,原告既非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因此,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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