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簡附民-283-20241218-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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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黃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起訴書誤 載為21時8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大慶火車站,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並取得現金2萬元之代價。嗣取得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人員,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以: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大慶火車站,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取得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人員,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行本件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時,由被告當庭收受繕本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本人親筆簽收之簽名在卷可憑,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並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