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3-簡附民-310-20250326-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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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祐 被 告 張瑞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 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不詳、自稱「李彥辰」之成年人,而容任「李彥辰」及其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彥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24分許,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分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之前調解過,沒有辦法 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不詳、自稱「李彥辰」之成年人,而容任「李彥辰」及其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24分許,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分次匯款共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自114年1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1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