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3-簡-104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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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文村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文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王金種(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獨資商號「大街小巷探尋號」之負責人,「大街小巷探尋號」經營三輪以上慢車租賃業,萬文村則係向王金種承租三輪以上慢車營業之人,而據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檢驗三輪以上慢車1次以上,並於每年底前將檢驗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是製作檢驗報告為王金種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大街小巷探尋號」名下登記有6輛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然其中車輛號碼A112號及A127號車輛已於民國109年出售他人,商號內僅有上開車號車牌各1面。彰化縣○○於000○○○○○○街○巷○○號」應儘速檢驗三輪以上慢車並將檢驗報告送府備查,是時王金種因罹病無暇處理,因而委託萬文村協助檢驗,萬文村於110年12月28日進行檢驗時,王金種、萬文村均知悉車輛號碼A112號及A127號車輛未在「大街小巷探尋號」內而無從進行檢驗,竟與王金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萬文村將車輛號碼A112號及A127號車輛各項檢驗項目均合格且通過檢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上後,再將該2紙檢驗表連同其餘4輛三輪以上慢車之檢驗表,一併送交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金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科員林金輝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㈣彰化縣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 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   ㈤「大街小巷探尋號」向彰化縣政府陳報之「彰化縣遊憩地 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6紙。   ㈥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現 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㈦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㈧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63114號函。   ㈨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73552號函及 紀錄圖與聲情書。   ㈩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011277號函。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196629號函暨檢 附之辦理申請登記相關資料。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352060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從事「大街小巷探尋號」製作檢驗報告業務之身分,然其與具備該身分之王金種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王金種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 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前開車輛無從進行檢 驗,竟製作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育有3名均已成年之子、患有頸部損傷右髂動脈阻塞合併右足壞疽之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9頁診斷書),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因已持以行使並提出交予上開政府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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