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簡-1053-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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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1 、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芯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以下所載「註冊帳號000-0000000 000號電支帳戶【登記會員姓名為「邊屆增」,會員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對應之真實姓名為李俐萍(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分別註冊帳號①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登記會員姓名為「邊在增」,會員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對應之真實姓名為張月星】、②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登記會員姓名為「邊屆增」,會員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對應之真實姓名為李俐萍(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7670」更正為「767」。 ㈢起訴書附表所載「LINEPAY」均更正為「LINE PAY MONEY(現 更名為一卡通MONEY)」。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第9行以下及第二層帳戶欄第2 行以下所載「5,100元」均更正為「1萬2,000元」、第二層帳戶欄第1、3、7行以下所載「23時39分」、「邊屆增」、「0000000000」分別更正為「17時31分」、「邊在增」、「0000000000」。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第5行以下所載「7670」更正 為「767」、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號帳戶」更正補充為「號帳戶,其後再遭轉至其他帳戶。」。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帳戶帳 戶」更正補充為「帳戶,其後再遭轉至其他帳戶」。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層帳戶欄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帳戶帳 戶」更正補充為「帳戶,其後再遭轉至其他帳戶」。 ㈧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 ㈨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188、189號、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電信門號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本案電信門號SIM卡獲得2,000元之報酬,固屬其之 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黃思嘉、葉佳林、余鼎元達成和解,僅依與告訴人余鼎元之調解筆錄賠償3,500元,就告訴人黃思嘉、葉佳林部分,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8、189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獲利金額,若對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電信門號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