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056-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梓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陳志傑、杜 嘉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下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認定以下犯罪事實:張梓育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介紹許定睿與杜嘉瑋認識,讓許定睿得以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資料。許定睿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前,與陳志傑駕車搭載之杜嘉瑋碰面,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存簿、印章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進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再遭到轉匯一空。 二、本案起訴範圍與法條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並未具體特定被告涉嫌之 犯罪事實。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特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介紹許定睿給杜嘉瑋,由許定睿提供系爭帳戶的提領工具給杜嘉瑋,進而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相關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7,因而認為被告所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基於檢察一體,本院以檢察官特定後的犯罪事實、法條為準。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 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法§14Ⅲ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㈨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犯行減刑之要件,經歷次修正如下: 條文 內容 §16Ⅱ(107年)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16Ⅱ(112年)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23Ⅲ(113年)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⒉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本案被告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不論適用新舊法,都應依法減輕其刑,自應直接適用新法,本案並無「割裂適用」的問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只是介紹許定睿給杜嘉瑋認識提供系爭帳戶提領工具,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方法有所預見,自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媒介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1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欠缺任何關連性,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之本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㈥被告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媒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 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並非中 低收入戶,被告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被害人意見 1 (被害人呂卉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2 (被害人朱雅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被告等人年事輕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3 (被害人盧淑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