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簡-109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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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1號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9行「委由不知情之陳 嘉琳(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代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陳嘉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琳郵局帳戶)之帳號,謝文華向陳嘉琳佯稱將匯款至陳嘉琳郵局帳戶,由陳嘉琳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購買遊戲幣後,再將遊戲幣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謝文華等語。」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嘉琳(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代買遊戲幣,須提供渠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入代買遊戲幣之款項為由,取得陳嘉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琳郵局帳戶)之帳號。」。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4行「其後謝文華再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謝文華再聯絡陳嘉琳自其上開帳戶中領出款項後購買遊戲幣,再將遊戲幣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謝文華。」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文華於110年9月27日22時2分前某時許,聯繫陳嘉琳要求渠代買遊戲幣,並於購得後告知遊戲幣序號及密碼。謝文華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戶內,作為謝文華給付陳嘉琳代買上開遊戲幣之價金及報酬。」。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 格編號3、4「待證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致其陷於錯誤」。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人林佳正、陳聖濬詐取財物,再利用不知情之陳嘉琳代買遊戲幣供其使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佳正、陳聖濬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法與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而獲取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 示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佳正、陳聖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謝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仟元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謝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肆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1號   被   告 謝文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華(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名稱為「諸葛孔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陳嘉琳(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代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陳嘉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琳郵局帳戶)之帳號,謝文華向陳嘉琳佯稱將匯款至陳嘉琳郵局帳戶,由陳嘉琳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購買遊戲幣後,再將遊戲幣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謝文華等語。其後謝文華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謝文華再聯絡陳嘉琳自其上開帳戶中領出款項後購買遊戲幣,再將遊戲幣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謝文華。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正、陳聖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佳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佳正遭被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之畫面擷圖 4 告訴人陳聖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聖濬遭被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5 陳嘉琳郵局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正 被告謝文華於110年9月29日1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restry」加入告訴人林佳正之LINE帳號,佯稱要出售遊戲幣與告訴人林佳正云云,致告訴人林佳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9日17時37分許 2000元 2 陳聖濬 被告謝文華於110年9月29日21時27分許,藉由線上遊戲古老天堂(天堂私服)與告訴人陳聖濬討論出售虛擬遊戲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restry」加入告訴人陳聖濬之LINE帳號,佯稱要出售遊戲幣與告訴人陳聖濬云云,致告訴人陳聖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9日21時48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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