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簡-1228-20241008-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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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王思博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王沐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補充「被告王思博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進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稱:「幹你娘!」,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王思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時,因與王沐汯發生行車糾紛,先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四維街口,試圖攔下王沐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果;旋又利用王沐汯在仁愛路與照西路口停等紅燈時,王思博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下車走到王沐汯之駕駛座旁,伸手要打開車門,但因車門上鎖而未遂,乃對王沐汯恫稱:「幹你娘!」、「開什麼車,下次不要讓我遇到」,致王沐汯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王沐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思博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沐汯之指訴。(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