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M-113-簡-1252-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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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3882號、第38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 朝勝基於妨害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朝勝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縱欲過度 而早洩;」之記載,應補充為「縱欲過度而早洩;並不實指摘甲○○專睡女生、經常玩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時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分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 亂搞男女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亂搞男女關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 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而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亦即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不實指摘告訴人甲○○專睡女生、經常玩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漏論及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誹謗罪部分。然此部分因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 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在臉書上發布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竟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第3882號 第3883號 被 告 張朝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與甲○○間因宮廟之問題而存有恩怨,張朝勝基於妨害 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上之暱稱「張義雲」帳戶,在臉書上發布文字訊息,譏諷、辱罵甲○○好色、屁小孩、小淫蟲、小色魔、縱欲過度而早洩;又將甲○○之父親○○○位在「○○○○○○○○」之住處地址,張貼在臉書之留言串,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他人之個人資料。㈡於111年7月5日12時0分許,張朝勝以其臉書社交平台上之暱稱「張帆」,在該平台上留言「偶不色。怎生對邊男雙胞胎 怎網路。你無結婚 玩那那多女生 狂狂傳。走了調」,再次以「玩女生」辱罵甲○○。㈢張朝勝又於111年8月26日3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張宇彤」帳戶,在臉書上張貼甲○○「強姦未成年少女」與亂搞男女關係」,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勝之供述。被告張朝勝坦承臉書上之暱稱「張 宇彤」、「張義雲」、「張朝勝」、「張帆」等均係其 所用之帳號,並未被人盜用。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 本件被告確實一再以文字攻擊告訴人與異性間關係,並將告 訴人的父親及其工作、住址加以公布。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3次)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