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簡-1314-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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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欣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欣婷因不滿孫培妮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 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孫培妮在對其抹黑、攻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留言「孫培妮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約炮的事」等訊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發布影片,影片中使用孫培妮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個人照片,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都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孫培妮有性關係混亂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孫培妮名譽。張欣婷並於112年2月14日,接續以上該帳號及推特帳號「@000000000」,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孫培妮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孫培妮上開個人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培妮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臉書首頁擷圖、被告之推特貼文及留言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本案張貼並發布前揭文字、照片、影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為,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以多個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揭露被告真實姓名身份,留言謾罵被告,並將被告於推特上之文章、照片彙整寄至被告工作地點,甚至成立匿名帳號盜用被告個資,四處傳訊給被告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致被告遭到網路霸凌而承受極大壓力,幾近崩潰,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資料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155頁),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確於112年1月19日向被告工作地點寄送訊息,亦在提醒慎選師資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諸多紛爭、矛盾。被告受此折磨,未能保持理性,而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並張貼告訴人個資,造成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造成我身心靈傷害甚深,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刑事陳報狀、各該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本院卷第27、29、31-47、51-65、73-105、173-215、259-309頁);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在此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