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簡-1328-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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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豪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本案3次詐欺犯行,均與暱稱「謝伊杰」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遊戲公仔可 供販售,亦無販售之公仔之真意,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本案係與「謝伊杰」共同佯裝賣公仔,而向告訴人 3人詐取錢財,惟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實際上僅取得共1500元,剩餘款項均交給「謝伊杰」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是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葉庭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伊杰」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11年5月14日8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楊貴智,佯稱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楊貴智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其不知情友人潘宥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由潘宥騰於同日9時02分、58分許轉匯2,000元、970元至他人帳戶,復由葉庭豪於同日9時05分許提領1,000元。而葉庭豪於取得款項後,並未將公仔交付楊貴智,且將楊貴智封鎖,楊貴智始知受騙。㈡於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葉同恩,佯稱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葉同恩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嗣葉庭豪並未將公仔交付葉同恩,葉同恩始知悉自己遭詐騙。㈢於111年5月19日13時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徐志綱,佯稱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徐志綱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匯款4,75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嗣由葉庭豪於同日17時02分許提領4,000元,復由不知情之潘宥騰於同日17時07分許,轉匯700元至他人帳戶。而葉庭豪於取得價金後,並未將公仔交付徐志綱,且將徐志綱封鎖,徐志綱始知悉自己遭詐騙。葉庭豪向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詐得款項後,與「謝伊杰」朋分花用。 二、案經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豪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宥騰、蕭愷志及證人即告訴人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與證人周均庭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資料、同案被告潘宥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潘宥騰提供其與被告(暱稱「Ha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TM提款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謝伊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