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簡-1337-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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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羅橞婧之遺 失物後,竟未即歸還或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而予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黑色錢包(含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3張)業已為警扣案,並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原置於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之黑色錢包(含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 款卡3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56頁),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陳文添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添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號前,拾獲羅橞婧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羅橞婧發覺錢包遺失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於同年2月2日9時37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發現陳文添並予以攔查,陳文添始提出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3張(已發還羅橞婧)而查獲。 二、案經羅橞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橞婧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查獲現場暨遭侵占物品之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侵占之錢包內有現金400元乙節,此 詢之被告辯稱僅有200元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顯示,亦未能確認被告所侵占現金為400元,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