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簡-137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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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犯罪主觀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2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五通宮,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五通宮主委游博程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1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勝雄之自白,(二)被害人游博程之證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起獲相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108年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1月15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交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犯罪主觀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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