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簡-1385-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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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隆 張菊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菊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茂隆、張菊 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茂隆、張菊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涉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規模、參與時間長短、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茂隆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茂隆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 告王茂隆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茂隆為本案犯行共獲利120,000元,被告張菊蘭為本案 犯行共獲利93,000元,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2副(每副牌136支牌,共272支牌、牌尺8支、方向骰2顆、骰子6顆) 2 抽頭金新臺幣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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