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簡-140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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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予以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頂替洪璟翔之酒後駕車 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危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得以脫免司法之調查、追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準備程序時,即坦承頂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此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業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   被   告 謝鈞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鈞育為洪璟翔之員工。緣洪璟翔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 11時許,在彰化縣00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7)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可能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謝鈞育明知洪璟翔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洪璟翔脫免刑責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頂替之,嗣謝鈞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中改稱本件車輛駕駛人為洪璟翔而非謝鈞育,經彰化地院判決謝鈞育無罪,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謝鈞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璟翔於彰化地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17日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 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為人發覺而言;復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經查,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於彰化地院審理中始改稱「我不會開車,我是幫我的老闆洪璟翔頂罪…我跟我老闆兩個人都有喝酒…」等語,足認被告於前案中明知洪璟翔為真正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行為人,卻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並進一步接受酒測,已使洪璟翔得以脫免司法調查、追訴,該當於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 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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