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簡-1428-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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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車用 電池1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雖已 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勝傑所管理之工廠內,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冷氣管線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YUASA電池2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莊清和所經營之峻嘉資源回收廠,得款500元。嗣張勝傑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至峻嘉資源回收廠扣得上開物品。  ㈡於113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林益宏所管領之汽車美容工作室旁空地,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車用電池1個(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益宏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搜索票至陳添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勝傑、林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傑、林益宏、莊清和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各2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理股)審理之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勝傑所管理之工廠內,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冷氣管線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YUASA電池2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莊清和所經營之峻嘉資源回收廠,得款500元。嗣張勝傑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至峻嘉資源回收廠扣得上開物品。  ㈡於113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林益宏所管領之汽車美容工作室旁空地,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車用電池1個(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益宏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搜索票至陳添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勝傑、林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林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理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貴院審理之被告前案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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