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M-113-簡-1432-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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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友人「施立瑋」提供等語 (毒偵卷第13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是否查獲毒品上游,據覆:被告自述與「施立瑋」間有仇恨糾紛,可認其說詞可信度低,被告亦未提供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故未通知「施立瑋」到案說明等語,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足認本案並未查獲上游,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楊承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於民國111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朋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列管之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1月27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