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143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芸 盧宛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4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湘芸、盧宛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湘芸、盧宛秀、吳畯誼(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於劉宇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花漾SPA時尚會館」經營按摩店內擔任早班與晚班之櫃台人員,渠等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13年1月11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之店內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劉美萍、武金釵、劉郁婷、張雪花及丁佐榕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由店內小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並上下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單次性交易以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計算,由店家從中抽取600元,其餘1,100元則歸小姐所有,以上開方式經營牟利。 二、證據 (一)被告詹湘芸、盧宛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潔、吳畯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美萍、武金釵、劉郁婷、張雪花、丁佐榕、林振芳 、黃鉑荏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 (五)扣案之營業日報表、筆記本、便條紙、手機。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 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2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1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宇潔、吳畯誼自112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1日22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1罪。 (三)被告2人與吳畯誼、劉宇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 富,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詹湘芸高中畢業,目前兼職擔任洗碗工,月收入約1萬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盧宛秀二專畢業,目前無業,尚積欠銀行不詳數額之債務,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稱:每天收入都是交給老闆劉宇潔等語(見偵卷第60、6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潔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店係由其經營,獲利由其收取等語(見偵卷第41、44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均係由同案被告劉宇潔取得,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