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簡-1437-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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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44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不 詳時間,向台灣大哥大…(中間略)…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5月3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日,將其於111年5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帳戶『baby00000』取得供 交易」之記載,應補充為「帳戶『baby00000』向蝦皮不詳賣家購物所取得供交易」;第15行「虛擬帳戶。嗣王永健發覺」之記載,應補充為「虛擬帳戶。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取消交易將退款至買家電子錢包之機制取得上開匯款。嗣王永健發覺」。 ㈢、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劉信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9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被害人王永健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4號 被 告 劉信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輝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不詳時間,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門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申請「baby00000」會員帳號,並於111年9月3日20時24分許,以電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向王永健誆稱因結帳時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每月定期扣款云云,致王永健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1年9月3日22時1分許②同日22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①1萬9,998元②1萬9,996元至蝦皮帳戶「baby00000」取得供交易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王永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交付予姓名「陳意和」之人使用。 2 證人暨被害人王永健於警詢中之證訴 被害人王永健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戶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4 蝦皮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⒈「baby00000」蝦皮帳號係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申辦之事實。 ⒉被害人王永健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戶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王永健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 被害人王永健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戶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曾經辦過好 幾個預付卡,我拿給朋友「陳意和」,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他說他沒有門號能上網,所以我先借給他使用等語。然查,我國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輕易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多所宣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假借各類事由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門號之人理當知悉極可能遭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心智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雖陳述與「陳意和」認識已久,然其不知「陳意和」之聯繫方式,亦難認有何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對擅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預見猶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是其此舉確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