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簡-143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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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弘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0元、7700元、2100元」,應更正為「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包裹費用計7700元(含1800元、5900元的包裹費用)、包裹費用及顧客消費額計2100元(含包裹費用1800元、顧客消費金額3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 細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案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按,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到場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固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款項共1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張建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弘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受僱於康寶得並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向顧客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建弘因缺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3月24日19時47分與同日20時50分許,在該超商門市裡,將其向顧客收取之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7700元、2100元侵占入己並花用。 二、案經康寶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寶 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3 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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