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M-113-簡-1449-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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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 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陳萬進」之成年男子 購買等語(毒偵卷第17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覆:因被告未提供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且交易地點附近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均已超過保存期限,故未能進一步查獲本案相關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並未查獲相關之正犯或共犯,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2年5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洪政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政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