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簡-1495-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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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告訴代理人林輝明律師、證 人即告訴人福彰公司業務主管陳育泉」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2號【下稱偵10392卷】第27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92卷第35、37頁)。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不思認真於其職務 而賺取所需,竟為自身經濟因素,即利用任職汽車銷售業務之便,侵占客戶款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與告訴人江硯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偵10392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⑷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肄業,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3萬7777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與被告,其等均表示雙方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4期履行(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而被告因經濟困難尚餘最後一期未給付等語,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是以,迄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實際償還予告訴人之金額為1萬5千元,扣除此部分被告已履行之金額,被告實際上仍保有2萬2777元之犯罪所得,從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