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49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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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22、19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或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9行以下所載「中市」更正為「臺中市」、第17行以下所載「、」應予刪除,補充量刑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吸食器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吸食器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殘渣夾鏈袋4個、鐵盒1個、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2包、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次扣案之手機1支及現金4千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該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犯罪事實 1 吸食器1組 犯罪事實欄一、㈡ 2 殘渣夾鏈袋4個 犯罪事實欄一、㈢ 3 鐵盒1個 犯罪事實欄一、㈢ 4 塑膠鏟管1支 犯罪事實欄一、㈢ 5 吸食器1組 犯罪事實欄一、㈢ 6 夾鏈袋2包 犯罪事實欄一、㈢ 7 磅秤1台 犯罪事實欄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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