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497-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陽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陽犯背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東陽業已返還電腦並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就2萬元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5千元,為本案被告所得,且亦未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被 告 吳東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陽與游中伸為多年好友,二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 日,在吳東陽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共同協議,委託吳東陽修繕游中伸故障電腦主機一台,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買電腦零件維修及更新。詎吳東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將游中伸交付上開購買電腦零件維修及更新之25,000元用於購買電腦零件,而於收受該25,000元隔日即匯款予他人,用於清償債務,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游中伸,未將該電腦修復如期歸還,且斷絕聯繫,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游中伸報警處理,吳東陽始遭通緝到案。 二、案經游中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東陽之自白,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 承認本案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因為游中伸拿本案現金25,000元予伊,伊以ATM存入後,伊於當日或隔日就將該25,000元用於清償債務,未用於購買本案電腦維修零件,就與游中伸斷絕聯絡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當庭勘驗被告113年6月7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二)告訴人游中伸之指訴,(三)員警偵辦本案之職務報告,(四)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斷絕聯繫之LINE通訊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有上開佐證可佐,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2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