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簡-1501-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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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80、9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妍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妍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5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吳同明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冰封仙果店,江妍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林芸萱置放在櫃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招財樹1棵,得手後乘坐吳同明之騎車離去。嗣林芸萱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陳淑然置放在該處所樹下價值約1,000元之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將該腳踏自行車牽去出售,得款110元。嗣陳淑然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萱、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然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吳同明、石綉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江妍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招財樹1顆、腳踏車1輛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㈠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樹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㈡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