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M-113-簡-1508-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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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 案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飛 」購買等語(偵卷第33頁),然被告未提供「小飛」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施振蔘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村鄉○○○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飛」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