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151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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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以一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貿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此舉, 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認其於犯 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之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獨居,工作是廚師,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當時因為生病沒有錢看醫生才去交門號,對方說是要交給當鋪使用,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後來有去辦理掛失,但來不及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由詐欺集團 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行動電話門號已經掛失停話,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一行動電話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如將來重新啟用即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為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 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