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簡-1523-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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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MGS -56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NGS-5660號」。 (二)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 行「享陽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曉陽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柯佳銘間之紛爭,竟為本案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被 告 吳文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嘉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享陽路地下道交岔路口,與柯佳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爭道發生行車糾紛,詎吳文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揮打柯佳銘頭戴之機車安全帽,致該安全帽掉落地上,使安全帽擋風片脫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佳銘。 二、案經柯佳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佳銘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