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簡-152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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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力進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 心分駐所人員查獲其非法聘僱失蹤及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等2名,經彰化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於110年2月4日以府勞外字第1100000000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確定。詎張力進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復基於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透過其胞弟張家豪(警方已另案函送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尋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每天1000元之薪資,自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起,非法聘僱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5名,在其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第○公墓旁農地,從事種菜、拔菜等工作。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外國人於113年4月1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當場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專勤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力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及「認罪」之 表示。 ㈡、證人張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國人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4日以府勞務外字第1100000000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100000號」)裁處書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力進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27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聘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其上 址農地從事種菜、拔菜工作,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為之,持續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依非法聘僱之人數論以數罪而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曾因違反動物保護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⒉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⒊犯後業已表示認罪,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數量與時間,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外國人姓名 國籍 聘僱期間 備   註 1 PRATHUMTA RATTANA 泰國 112年12月21日後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4個月)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3年1月4日,逾期停留。 2 KAEWTEENTAN NUNTIWA 泰國 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9個月)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2年8月10日,逾期停留。 3 WILAILOED AUTHAI 泰國 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2年8月10日,逾期停留。 4 YAISAWAT SUNANTA 泰國 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到113年4月18日 5 KHAMTHANET THATSAPORN 泰國 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3年1月4日,逾期停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 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 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貳、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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